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140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参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15號電信設備,積欠上開電
信設備自民國97年9月至98年2月之電信費,迄今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
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
專案手機同意書(3G一般機型暨mpro商務服務優惠專案)、
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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