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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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8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不包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7年3月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
008825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原告申辦現金卡並簽
立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不爭執債務金額,惟以:請求原告以被告95年11月時之
欠款金額206,240元為基礎,並與被告協商還款計畫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原告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等件
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請求與原告重新協商還款計
畫,惟未經原告同意,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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