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9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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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96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洋帆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支票號碼AP0000000,發票日期民國98年
3月4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38,375元,付款人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
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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