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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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鴻上列被告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賴○○胸壁挫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周志鴻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志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周志鴻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觀其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33號被告周志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地下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鴻並未領有汽車駕照,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大墩四街往大墩七街方向),行經惠文路336之1號前時,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由 賴重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煞停,下稱乙車輛,有搭載乘客即 黃喻嬅 、賴重光之子賴○○《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造成乙車輛車頭凹陷,並致黃喻嬅(其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左膝挫傷、賴○○胸壁挫傷之傷害。詎周志鴻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甲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重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之供述。│時、地,駕駛甲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輛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被告承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賴重光、黃│佐證犯罪事實。│││喻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3│ 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佐證犯罪事實。│││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2份││││(黃喻嬅、 賴泊丞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周││││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蒐證照片13張。││└──┴───────────┴────────────┘
二、核被告周志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過失傷害人,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被告與告訴人賴重光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賴重光供述在卷,併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人賴重光於警詢供述:伊覺得是對方是故意的等語,而以賴○○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辯稱:伊認為這件車禍是伊過失不小心的等語。此部分除告訴人賴重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之故意傷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為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