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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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守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活動中心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 陳明秀 ,自上開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道臺十九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82.9公里處(即嘉義縣朴子市「朴子橋」上)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同向內側車道由 辜瑞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明秀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朱守亦受有左手撕裂傷4公分疑似指骨骨折之傷害(朱守、辜瑞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朱守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辜瑞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發現朱守,遂將朱守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6.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朱守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高粱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並與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車禍與酒後駕車有關,辯稱:伊沒有喝醉,會發生車禍係因為伊老人家眼睛比較不好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0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活動中心旁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秀,自上開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嗣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道臺十九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82.9公里處時,與同向內側車道由證人即被害人辜瑞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陳明秀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左手撕裂傷4公分疑似指骨骨折之傷害後,被告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6.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屬實,核與證人陳明秀、辜瑞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等(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第25至30頁)在卷可佐,已足認定。
2.被告於100年3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載伊朋友由六腳方向往南要回朴子,在朴子橋上因為重心不穩,與一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云云(見警卷第3頁);嗣於101年9月27日偵訊時辯稱:伊沒有喝醉,會發生車禍係因為伊老人家眼睛比較不好云云(見偵卷第10頁)。核被告就其車禍發生原因乙節,所辯不一,已難遽信。
3.證人辜瑞勳於100年2月21日警詢時陳稱:伊於100年2月21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十九線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至朴子橋時,在上橋時看見前方有一輛機車在內、外車道蛇行,該部機車前後共3次騎到伊車輛前方,伊均有按鳴喇叭示警,第3次按鳴喇叭後,對方機車有騎回外側車道,後又偏移回內側車道往伊車輛右前方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於101年10月5日偵訊時結稱:伊於前方100公尺處看到被告騎乘機車左右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欲超車時有先按鳴喇叭,但被告仍往伊行進方向偏駛,伊與被告遂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陳明秀於警詢中證述:伊與朱姓友人騎乘機車,與對方車輛同向行駛,對方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伊友人係行駛於快慢車道間等情(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當時確有蛇行及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亦足認定。
4.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酒類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多少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準此,酒後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狀況資為判斷。復按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經警委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6.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有前揭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經警劃定直線,被告仍無法正常行走;測試、詢問過程中,被告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多語等情形,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考。另佐以被告飲酒後有蛇行、搖擺不定之情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控制能力、注意能力減低,致影響其駕駛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
5.綜上以析,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託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66.9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亦導致被害人陳明秀受有傷害;(4)犯罪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態度;(5)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與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係輕度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