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天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天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13日│101年1月8日│101年5月8日或9日│││││之某時│├─────┼────────┼────────┼────────┤│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380號│偵字第979號、101│毒偵字第936號││││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16││事││989號│1011號│號││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9日│101年8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嘉簡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16││判││989號│1011號│號││決││││││├───┼────────┼────────┼────────┤││判決確│101年7月19日│101年8月2日│101年9月1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否││件││││├─────┼────────┼────────┼────────┤│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18號│執字第2789號│執字第33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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