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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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RHODIATUL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SURYANI(中文名: 亞妮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課長 雷中興 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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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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