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沈00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施OO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共同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協議書內對原告給予具體承諾,載明:「我甲○○…對沈OO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若有再犯,雙方直接離婚處理,小孩J0000(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00S0000S000之英文舊名)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給予沈00精神賠償費用為 理仁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理仁地址:台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等文句。又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對婚姻不忠,且於106年1月8日拿刀挾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家暴事件發生後,自願提議簽署,內容是由雙方逐句討論定稿,由系爭協議書語意,是以「我甲○○」為開頭,可見係被告口述,原告擅打,畫圈及問號是簽署前雙方針對房屋產權的疑慮隨手註記,但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註明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現金為主,確認後兩造均無異議,且被告要原告不用擔心,系爭協議書無須重印,簽完後因係要保障原告,由原告單獨保管即可,以上經兩造確認無誤後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生效。
二、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告於106年8月8日凌晨,竟持吹風機朝原告腿部暴打,又出言恐嚇:「妳信不信我10拳內就可以把你和Joa-nna打死在這,也不會有人知道!」等語,顯已違反其所作承諾,原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才選擇在原告阿姨106年10月10日探訪時,告知受暴力對待情事。被告之暴力行為業經美國法庭核發禁制令(緊急保護令),並責令被告出庭受判入獄,被告不抗辯美國檢察官請求,即等同認罪,被告無家暴,為何會在美國服刑,而美國文件中確實有提到被告於106年8月8日傷害原告,被告也寫EMAIL、電聯希望原告更改此部分證詞。原告所提出錄音譯文,是被告多次向原告母親表示希望可與原告聯繫,原告才與被告聯繫,是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更改供述,原告為免日後遭被告誣陷,才以錄音方式保障自身權益,就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應無不當,原告所提之錄音及其譯文應可作為證據,由該錄音及譯文可佐證被告於106年8月8日確實有對原告施暴。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000萬元損害賠償;又兩造業已和解離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贍養費每月5萬元。
三、系爭協議書並非預立離婚契約,而係相當於切結書之性質,相關給付金額亦非以離婚為前提所附帶之條件,係另外獨立之夫妻財產分配協議,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被告有傷害原告、小孩之行為、與第三人曖昧行為,縱無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可請求離婚,兩造僅係形諸於文字化而已。離婚以外之其他給付金額與離婚無涉,係事先約定被告如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傷害原告之行為,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並非違約金之性質,且非與離婚掛勾關聯,原告請求每月5萬元之贍養費、給付3,000萬元,為單純財產之請求,與離婚無涉,且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約定所拘束。另兩造以協議方式約定贍養費之給付,應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自屬有效。再原告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萬元贍養費,兩造並無約定有無過失即生活陷於困難始得請求之條件。另就系爭協議書內約定被告給付原告3,000萬元之性質,雖名為精神賠償費用,但實為兩造夫妻財產分析協議,並非違約金之性質,故被告主張違約金酌減請求,自無理由。況依被告身分地位及財產所得狀況,給付3,000萬元亦無過高情形,且該金額亦為被告決定,顯係經評估後有此財力負擔。再者,兩造當時訂約真意,應認被告若有再對原告為肢體或言語暴力之下,願做出之相關補償措施,贍養費每月5萬元、精神賠償費用3,000萬元,與離婚之條款間,並無相互依存之關係,應認系爭協議書除離婚約定條款外,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情形。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贍養費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處心積慮事先早已片面製作,於106年1月13日原告藉故吵鬧咆哮,並拿出系爭協議書,強要被告簽名。被告為安撫原告,尚未詳細閱讀,先簽名應付,將姓名寫得特別大,致超出欄位,讓原告看清楚,以安其心。然被告甫簽完名,定睛一看,方才觀閱其內容有異,形同賣身契,於是趕緊劃圈及打上斗大之「?」問號,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但原告不予理會,立即將系爭協議書搶走並離開現場,而當下原告也尚未簽名,顯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意思表示並未與原告一致,系爭協議書並未成立,更未生效。又系爭協議書之所以無第二份,原因就是被告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自無可能再簽署第二份。
二、由系爭協議書記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離婚處理,…,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給予沈00精神賠償費用為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足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贍養費」與「精神賠償費用」,均係接連著「雙方直接離婚處理」而下,顯然均係以離婚為前提,為預立離婚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應為無效。
三、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所載106年1月13日後,並無任何家暴行為,否認原告指述於106年8月8日家暴行為:
㈠於106年8月8日後,原告還心神篤定,從容安排,利用被告為其及其姨丈全家長途開車近2千公里,於同年8月11日至13日連續旅遊3天,期間雙方親屬互動快樂歡愉,絲毫看不出原告甫於數日前遭暴打之跡象,在旅遊圓滿達成後,原告才通知警察局於隔日上午介入,將被告隔離,原告之計畫周密,非但無被害之情狀,反而是在實質加害於被告。
㈡原告所提出之美國法院文件中,記載被告不抗辯者乃106年1月8日部分,被告所為不抗辯之行為,均沒有發生在106年1月13日後之行為,根本沒有同年8月8日事實不抗辯或自認之事,當時被告係迫不得已,只是不抗辯,並非認罪;因無罪答辯隨之而來2年以上冗長審理過程,將造成簽證過期,另衍生出觸犯美國法律所定過期居留、非法移民等嚴重後果,以及生活經濟所需無著,根本無從存活之困境,還有面對重罪數年徒刑牢獄之災,有不可預料之風險。是美國法院文件所載各行為的時間點,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署日即106年1月13日之前,並無發生於106年1月13日以後之事。至於另外的企圖勸阻受害者或證人舉報罪行,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情節無關。既然原告所引用的美國法院文件,其中與家暴有關的情節均發生在系爭協議書日期之前,原告自不得將美國法院文件以無異於移花接木、漁目混珠之方式,不實攀指為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日期之後有任何「再犯」的行為。
㈢原告提出之錄音及其譯文係偷錄音,難期公正、客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則上不具備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兩造該次通話時間前後長達1小時13分31秒,然上開錄音及其譯文之時間僅1小時7分56秒,短少5分35秒,並非全部錄音,無法真實完整呈現兩造對話之原貌,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於上開錄音及其譯文中,原告通篇反復套問,一再誘導,甚至脅迫、恐嚇被告,顯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衡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上開錄音是家暴事件後原告於106年8月20日所偷錄,並非發生當時所為錄音,已不足以還原實際狀況。上開錄音中,兩造就對談內容的看法與解讀既有不同,衡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提出之附件3編號8、9兩段錄音及其譯文亦非全部的錄音,無法真實完整呈現兩造對話之原貌,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當時僅是為求家庭和好,小孩能早日回家,聽從律師交代,委婉應答,才會對原告指責,未正面回應或直接明白否定。又錄音中僅說到8月8號,而兩造於105年4月間即前往美國,並無法證明所講是106年8月8日。綜上,原告所提錄音及其譯文根本不足採信。關於原告所謂106年8月8日家暴行為,其說詞反覆,並非事實。
四、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00房屋),係於105年3月8日兩造結婚前即有部分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根本無任何分配權利可言,原告何能謂上開協議內容係獨立之「夫妻財產分析協議」,兩造婚後除被告積蓄及進修補助款項等外,並無其他不動產等財產,原告指系爭協議書為商議夫妻財產之分配,實不足採。又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上所載3,000萬元精神賠償費用之計算,原告前後主張矛盾齟齬,不合法也不合理。該費用之法律性質,依系爭協議書文義所示,是因違反協議所衍生之違約金,然原告事實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再違約金金額明顯過高,離譜至極,應酌減至零。此外,原告既有諸多過失,且依原告之母向台中社工所述,原告婚前在自家工作,每月收入10萬元,如離婚在家工作,每月收入可達10萬元,且每年均有分紅,本身又受有高等教育,絕無可能生活陷於困難,原告請求贍養費,於法不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97-49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一第179頁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上立約人「甲○○」、「 沈欣儀 」為兩造所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莊00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沈欣儀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離婚處理,小孩Joanna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給予沈00精神賠償費用為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理仁地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5樓之5……立約人:甲○○……沈欣儀……日期:2017/01/13」等語。又在該協議書「00房產一半的產權」等字句有以黑筆筆圈起來並在上方打「?」(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㈢本院卷一第52頁-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之聲音所講的話。
㈣本院卷一第463頁之附件五的光碟影片,是發生在106年1月8日。被告甲○○於106年1月8日將內裝有咖啡之杯子往原告手機潑灑。
二、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是否已意思表示合致?
㈡系爭協議書有無違公序良俗而全部無效?
㈢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後,是否對原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之行為?
㈣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約定,有無需在原告陷於生活困難之才可請求?
㈤系爭協議書記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沈00精神賠償費用為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之法律性質為何?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得否依民法第99條屬停止條件成就而須依約履行?
㈥本院卷一第52頁-252頁之錄音譯文是否得於本件作為證據使用?
㈦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約定,是否為要給予原告之贍養費?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意思表示合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觀諸卷附經原告於本院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6、179頁);及本院勘驗系爭協議書原本結果:「『為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字句有O起來,並在其文字上方以黑筆打上「?」,立約人處有以藍筆手寫『甲○○』、黑筆手寫『沈OO』」(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其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可見兩造均有簽名在系爭協議書,而當事人同意文書內容始簽名其上,此為常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上文字字體並不小、內容篇幅並不多,一眼望過去即可看到記載之內容,以被告智識程度,在簽名前定可閱覽內容,並不可能在簽之前對簽的內容毫無所悉。此外,由被告畫圈圈、打「?」是使用黑筆,簽名時則是使用藍筆等情,可知打畫圈圈、打問號、與簽名間,有一定時間差,由此顯見被告雖就「為理仁房產一半的產權」有圈裡來打「?」表示疑義,但最終思考後仍簽名於上。綜上,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無疑。至於被告雖抗辯:劃圈圈、打上斗大之「?」問號,明確向原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然倘被告是明確不同意此部分約定,衡情應是直接將此部分內容劃掉,或打「×」,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再者,被告先簽名後,原告之後才簽,並無礙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以原告在其簽名當時尚未簽名為由,抗辯意思表示未合致乙節,亦無可採。
㈡至於被告又以原告提出被告與原告母親LIN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抗辯:被告是向原告母親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而非表示願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7頁),僅可知被告願意與原告簽署協議,而夫妻間簽過協議書後,再簽立另一份條件更為優厚之協議書,以獲取原諒,實務上亦屬常見,自難以原告表示願意簽協議書,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無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此外,反由被告會提出以簽署協議書方式,獲取原告原諒,顯見被告應該曾經有同意原告要求條件,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以此換得原告原諒之情形,由此益可佐證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二、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全部無效: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有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5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見解,婚姻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如預立離婚契約,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綜觀系爭協議書通篇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協議書係為恐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與其他女性有曖昧不清、外遇、對原告、小孩有肢體、語言暴力等情事,而預立兩造就直接離婚,亦即原告要離婚,被告應予同意之離婚協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預立離婚協議與善良風俗有違,應為無效。
㈡由系爭協議書通篇句法,可知在「雙方直接離婚處理,小孩J000000無條件歸女方」字句後,連接贍養費及精神賠償費用之約定部分,均是用逗號此標點符號來連接,直到「沈00不承擔男方甲○○的任何負債」後,才用句號,顯見關於贍養費約定、精神賠償約定,都是因離婚引致效果為財產約定之契約,並非單獨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給付約定而已,就精神賠償、贍養費及離婚彼此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兩造預立離婚協議既屬無效,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贍養費、精神賠償費用,依民法第110條本文規定,亦在無效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系爭協議書所謂「贍養費」係指給付配偶生活之用之金錢,贍養費是給與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頁),可見原告亦是認為系爭協議書中「贍養費」,是要給予原告,而所謂贍養費是給付給離婚後之前配偶,是以離婚為前提,贍養費部分之約定,與離婚的約定有相互依存的關係,不能強予切割而認定前者一部有效、後者一部無效,益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約定應屬無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從而,系爭協議書關於離婚部分既為無效,則全部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中關於贍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非與離婚有關聯,仍為有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7、356頁),礙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5萬元,即屬無據。
三、本院既認系爭協議書中贍養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用,應與離婚同屬無效之約定,則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為肢體、言語暴力行為、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有為暴力行為之錄音譯文、系爭協議書中贍養費約定是否需原告限於生活困難、系爭協議書中精神賠償約定之性質、能否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部分(即爭執事項㈢至㈦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關於贍養費、精神賠償之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5萬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用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查: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3,000萬元部分,為訴訟事件,應徵裁判費為276,000元。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每月贍養費5萬元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十二、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應屬家事非訟事件。又同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費家事事件,有依當事人之協議而為一定財產上之請求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前項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贍養費部分,應屬非訟事件,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計算後此部分標的金額為6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10=60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2,000元,是原告此二聲明共應徵收裁判費為278,0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45號案件中繳足(見上開婚卷一第137、415、423頁),被告抗辯原告尚未繳足裁判費用,請本院諭知原告補繳乙節,顯屬誤會,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