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4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大晟 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堃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賴宥丞 (原名 賴宏彰 )、 王國展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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