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垂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張家福楊佳華 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為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張家福騎乘並搭載楊佳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福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頭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楊佳華則受有臉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福、楊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垂美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佳華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影像截圖6張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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