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О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台灣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第一審裁定受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附如件)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應合併之案件係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尚有誤會(本件合併之案件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二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執聲字第四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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