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上開3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3月,並就㈡、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嗣上開之罪與其前因違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3月18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仍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12月3日凌晨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仁通醫院附近之加油站內,將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取出,並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以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仁通醫院附近之加油站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12月3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97年12月3日凌晨0時2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2段131之24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且供攜帶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所置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均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不存在)。㈡於9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13時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日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嗣於98年1月15日下午1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永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7年12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331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877號偵查卷宗第41、43頁);被告於98年1月15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0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有米白色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米白色粉末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不存在),經送驗結果,其內所置米白色粉末,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76244號毒品鑑定書、98年5月20日(98)航醫字第0472號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再徵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因此確有可能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又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五天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
902號函揭示斯旨甚詳,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上開3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4月、3月,並就㈡、㈢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針筒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注射針筒內原置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既因鑑驗耗損,而均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