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叁柒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8年3月15日將其釋放,嗣於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
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犯下列之罪:㈠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7日晚上8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前盤查時,甲○○主動將藏於其黑色外套左邊口袋內為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74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36公克)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8年2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343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375公克,取樣0.0006公克,驗餘淨重0.3744公克)可佐,而上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139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戒治屆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以88年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3月15日將其釋放,嗣於88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可認其業於「五年內再犯」,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此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開封街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藏於其黑色外套左邊口袋內為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交由警方扣案,並於接受警察調查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6頁至第11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拿出前揭毒品交由警方扣押並供出上開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74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