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5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淑惠有固定之住居所,母親年老多病,3名子女年幼,被告為照顧子女母親,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本案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串供滅證之必要,且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查,對本案事證已有相當掌握,是以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解釋意旨,該款之適用須符合:①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②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④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本案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如上述,如仍以重罪為羈押唯一要件,顯屬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及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
㈣、被告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正顯示不會棄保及棄家人於不顧,具保足以取代羈押,若有不足,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淑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12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被訴有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之刑度非輕,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具保等方式尚不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良好,為本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訊問時,已認被告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見,故「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非本件之羈押原因,聲請人容有誤會;另聲請人以有家人需照顧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雖值同情,然核與本院羈押原因無關,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秀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