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修選任辯護人邱碩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16日99年度簡字第45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判處被告張維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真意係包括 張永修 南山保險部分,告訴人屢次到庭均表達無法同意被告就保險部分不予處理,無法同意和解條件等情,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被告雖年事已高,惟告訴人係被告之兄弟,多已年邁,數次到庭仍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條件,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惟告訴人 張國賢 早於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1211號分割遺產聲請調解事件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其檢舉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此有本院民國97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簡字第758號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已有原宥之意,再被害人 張文修張宜修 於該次調解亦委任代理人 張世孟 到庭成立調解,亦已堪認被害人張文修、張宜修就被告擅自領取張永修存款部分已無爭議,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張國賢及被害人張文修、張宜修事後再以另案之南山人壽保險爭議,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不予處理,即不同意和解等語,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顯不足採,檢察官以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以張永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存款之事實,惟張永修生前之財產均委由被告處理,張永修死亡前亦表示若較被告先行離世,概括委任被告以身後財產處理後事,被告提領張永修名下存款,用於支付張永修喪葬費用,且被告前往銀行領款已取得告訴人張文修、張宜修之授權,另二位繼承人 張毓修 重病、張國賢在國外不及通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再張永修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將提領款項實際用於張永修之喪葬事宜,對於其他繼承人並無生損害之情形,原判決未詳論理由,逕將被告辯詞摒棄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本院多次訊問均表示認罪,有本院99年3月22日訊問筆錄(99年度簡字第758號卷第9頁)、99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卷一第13頁)、9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3號卷二第94頁)可參,則原審以被告認罪,而未敘明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核屬事理之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99年12月3日開庭時沒有回答,沒有承認犯罪的意思,與筆錄記載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二)被告坦承於97年2月29日、3月4日、3月5日、3月7日,分別持張永修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摺及印章,於提款單上蓋用張永修印章,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20萬9,000元、80萬元(合計170萬9,000元),於97年3月6日,持上開印章及張永修花旗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單,在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上蓋用張永修印章,辦理100萬元定存之解約等情,復有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置辯,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張永修於97年2月26日死亡,其生前縱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帳戶存摺、印章,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被告於97年2月29日、3月4日、3月5日提領張永修帳戶內20萬元、50萬元、20萬9,000元款項,及於97年3月6日將張永修帳戶內1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時,並未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固為辦理張永修後事而提領款項,惟提領款項一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難謂不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又被告於97年3月7日提領80萬元時,固與張文修、張宜修一同提領,此經證人張文修、張宜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8年12月29日偵查筆錄,98年度偵字第11519號卷第48頁),惟上開80萬元係被告前於97年3月6日自行將張永修帳戶內定存100萬元解約後轉存至張永修活期存款帳戶內,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持張永修定存單、印章辦理解約,已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甚明,而其與張文修、張宜修共同前往領取存款80萬元,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會對其他繼承人參與及支配張永修遺產之權利生損害,對花旗銀行而言,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以張永修之代理人身分領取存款、辦理定存解約,致花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張永修帳戶內款項,如其他繼承人對於花旗銀行有所求償,亦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再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置辯,顯無可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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