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坤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陽坤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陽坤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減酒害教育團體;應完成之時數: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本件處遇計畫);詎陽坤宏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亦經臺東縣衛生局合法送達應前往接受處遇之通知(第一次應報到日期:106年3月11日),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件處遇計畫,而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2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06年2月7日東衛醫字第1060002121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2份)、臺東縣衛生局
106年5月15日東衛醫字第1060011256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106年度家暴『戒酒輔導教育』團體處遇學員簽到表、
106年度家暴-戒酒輔導教育(團體)-處遇學員簽到表各
1份)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次未遵期前往接受處遇之舉止存在,惟考諸本件保護令內容係命其應於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則被告各該舉止明顯屬整體違反本件保護令犯行之一部分,主觀上復足認係出於違反本件保護令單一之行為決意,是被告該等舉止自僅構成一違反保護令罪,附此指明。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並經合法送達應前往接受處遇之通知,本應切實履行,竟反予違背,未按期完成本件處遇計畫,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稽諸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因為 伊剛 從監獄出來,需要上班賺錢,才沒有去上課等語,亦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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