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尚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違禁物或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已修正,詳後述)。被告徐尚鈺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648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總淨重0.4650公克,共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總驗餘淨重0.4648公克),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卷第5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外,應併同包裹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