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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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夙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夙惠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83,33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583,3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潭子郵局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31元;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於112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86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17元。至於其他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無交易資料。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中國泰人壽之保險單部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二張,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其子女之四張保險單,其中二張保險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另二張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406元、14,219元,合計共16,625元,惟聲請人陳稱此為伊小孩的保險單,保險費並非由伊繳納。另外,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0,500元。以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27,125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債務形成的原因,是以信用貸款、信用卡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及小孩之費用,而積欠債務。因為工作不穩定,有時候沒有工作可以做,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廚房助手之工作,月薪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9,000元後,每月可償還1,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83,330元。而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46,864元(其中本金為142,152元、席維3,556元、違約金為1,156元)。另在調解程序中,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記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97,492元(其中本金為80,682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16,81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6,259元(其中本金為87,865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258,394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應該在於790,615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廚房助手之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個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2,000元。而查,聲請人母親現在的年齡75歲,名下無不動產,於109年度及110年度中均無所得收入。聲請人母親有5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必須分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的經濟消費型態,並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47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18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廚房助手,每個月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2,000元以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1,000元。然聲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790,615元以上,縱然扣除存款217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7,125元之後,仍然有763,273元以上的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1,000元,如果欲清償763,273元的債務,至少需要763個月即6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亦未能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因之前以信用貸款、信用卡支撐日常生活所需及小孩之費用,因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說明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債權人陳報狀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