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書漏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判定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案件之管轄權時,應以前揭規定為據。又因此類案件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而非判決,且同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倘法院認定其就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自應駁回該項聲請,再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尚未可逕自移轉予其他法院。
三、經查,本案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而被告自83年1月5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之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無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書記載被告所涉施用毒品行為地係「臺灣區某不詳處所」等語,難認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準此,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繫屬本院之際,其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犯罪行為地、結果地等其中之一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