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沅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沅鋐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沅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JA-205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紙」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47頁)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 沈慧貞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此外,被告陳稱有調解意願,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等節,此有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為憑。兼衡被告於本案中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被告目前為社工員,現從事長照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900元等情。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