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宏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附表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信宏定應執行刑(罰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罰金部分)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3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5、9246、9676、96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日111年5月31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確定日111年7月5日112年6月27日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罰執字第153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1號(另宣告有期徒刑2月,非本案定刑範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