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宸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圓山路2102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偏駛致撞及同向右方由 宋孔月嬌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宋孔月嬌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葉宸綺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孔月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交簡字卷第16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宋孔月嬌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雖於本院106年2月22日調查時供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惟被告於告訴人同意上開條件後迄今分文未付,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帳戶影本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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