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盛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盛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件被告不得再上訴第三審,且依法不得補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