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凡銘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凡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凡銘(原名 黃至誠 ,於民國99年7月8日更名為黃凡銘)自88年11月15日至105年2月間,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高雄市鎮南通訊處擔任外勤保險業務代表,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保費繳納時間,向要保人李○宏、蘇○欽、薛○保、蘭○瑞、黃○柱、黃○琴等人收取保費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附表所示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萬7354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嗣經李○宏等人向南山人壽公司反應並出具聲明書,方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凡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蘇○欽、薛○保、蘭○瑞、黃○柱、黃○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第7、12至13、21、24、26頁)。復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合約書、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書、申訴書、南山人壽公司105年7月28日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字卷第5至8、10至32、47至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密切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且均侵害南山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被害人相同,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吞入己,破壞其與公司、客戶間之信任關係,價值觀念偏差,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堪認被告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並將侵占款項全數清償,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詳審易卷第32頁),其犯罪所得已悉數歸還告訴人,則本件被告應無實質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告訴人並表示對於被告為緩刑宣告並無意見,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即率爾為上開行為,法治觀念尚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要保人│侵占之保費繳納期間│侵占金額││號││││├─┼───┼────────────┼─────┤│1.│李○宏│104年9月(起訴書誤載為│4,446元││││6月)││├─┼───┼────────────┼─────┤│2.│李○宏│104年10月10日(起訴書誤│15,223元││││載為8月)││├─┼───┼────────────┼─────┤│3.│蘇○欽│104年8月至104年11月│9,000元│├─┼───┼────────────┼─────┤│4.│蘇○欽│104年8月至104年11月│6,160元│├─┼───┼────────────┼─────┤│5.│薛○保│101年6月至104年11月(│49,236元││││起訴書誤載為12月)││├─┼───┼────────────┼─────┤│6.│蘭○瑞│97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126,000元││││為8月)至104年10月││├─┼───┼────────────┼─────┤│7.│黃○柱│100年9月至104年12月│72,709元│├─┼───┼────────────┼─────┤│8.│黃○琴│103年5月及104年5月│4,580元│├─┴───┴────────────┴─────┤│合計侵占保費金額:287,35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