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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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記載「甲○○係乙○○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三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本次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惟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