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95、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晚上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5日內之某時(約8月15日下午2點多),在不詳處所,以香煙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嗣於97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又於97年9月30日夜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4、5日內之某時(約晚上10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1次。嗣於97年9月30日夜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吸毒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2紙在卷可稽。按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0)發技一字第1889號函謂: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最長期間仍可於施用後4、5日,檢測出煙毒品反應。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後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