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觀察勒戒裁定,於98年5月21日寄存送達在被告住所地之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可稽,其於98年6月19日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未逾重新審理之期間,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實,在 蔡明峰 臺中市○○路不詳地點之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業據聲請人再司法警察詢問時坦承不諱,供稱:「最後一次再98年2月4日15時在我朋友綽號 老黑 他家客廳(位於台中市○○路附近)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不固定時間,我較痛的時候才會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止痛」;檢察官於98年2月9日訊問聲請人時亦坦白承認,並供稱:「大約在五、六天前,在台中市南屯區施用安非命,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足認聲請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乃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將聲請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卷宗及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29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僅泛言係在無意識下不慎吸食安非他命,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又司法警察在向被告詢問採取聲請人之尿液前,即已告知聲請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此有偵訊筆錄可按,聲請人指栽警方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容有誤會。再者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非法院之審判程序,聲請人指栽原裁定前,法院應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予以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不無誤解。是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事由,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所稱准予重新審理之情形不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