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惟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嗣於97年12月17日命原告於收受本院97年度補字第327號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474元。
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