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8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承受經濟與工作上之壓力,導致酒後失控,與父親發生口角衝突,致父親受傷,深感愧疚,後幸得父親之諒解。被告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惟近日因經濟不景氣,導致收入窘迫,繳納罰金有所困難,又因需照顧雙親及兒女,實無法服刑,且被告亦已記取教訓,絕不再犯等語。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