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2120號、98年度執聲字第2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夾娃娃電子遊戲機臺拾肆臺(含IC板拾肆面)、兌換籌碼伍佰叁拾肆個及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939號緩起訴處分,於97年5月27日確定,98年5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夾娃娃機IC板14面(含機臺14臺)、兌換籌碼534個及賭資新臺幣21,250元(詳97年保管字第1763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蔡添祿林麗 係夫妻,蔡添祿為設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佳鴻便利商店」之負責人,自民國96年9月起至同年11月9日17時50分止,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聯絡,並未依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由 洪百忠 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4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凡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10元之賭資投入電子遊戲機內,再以操作桿夾機內物品。夾得之物品可向店員兌換現金,若未夾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具沒入,悉歸洪百忠等人取得,洪百忠等人再將客人換取之現金補給蔡添祿與林麗。蔡添祿與林麗則向洪百忠收取擺放1機臺2,500至3,000元不等之租金,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蔡添祿與林麗並自96年9月14日起,聘僱與之具有共同犯意之甲○○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及依賭客所夾得之物品兌換現金予賭客。嗣警方於96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洪百忠正持硬幣兌換現金,並扣得上開夾娃娃電子遊戲機14臺(含IC板14面)、賭資21,250元、兌換籌碼534個,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939號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核與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清單及96年度偵字第27939號緩起訴起訴書相符,依前述二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前開扣案物品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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