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永欣
田偉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趙永欣於民國106年9月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號前時,適有 莊金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占用車道於該處路邊停車,而被告趙永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田偉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路邊停車而於車道內倒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見被告趙永欣駕車跨越分向線仍貿然倒車右轉,致被告趙永欣前開車輛左後車尾因而與被告田偉志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田偉志因而受有頸部拉傷和扭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趙永欣則受有左側骨盆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趙永欣、田偉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趙永欣、田偉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趙永欣、田偉志已於本院107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被告2人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按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