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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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黃鴻龍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清運三聯單及附表二所示管制憑單上偽造之司機署押均沒收。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之開具虛偽證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起訴書附二所示管制憑單上偽造之司機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清運三聯單上偽造之司機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丙○○、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丙○○、甲○○已分別捐款新臺幣60萬元、25萬元予創世基金會,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2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清運三聯單及附表二所示管制憑單上之司機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