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辰指定辯護人劉元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育辰為 賴志鍵 (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之友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2時40分許, 周晉甫 (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因不滿 賴毅鴻 向其催討債務,竟與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晉甫以還款為由,邀約賴毅鴻見面交款,賴毅鴻嗣赴約到場後,見周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遂靠近本案小客車欲向周晉甫取款,埋伏於本案小客車附近之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遂一擁上前,共同徒手將賴毅鴻推擠上本案小客車,並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賴志鍵坐於副駕駛座,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分別坐於後座左、右方,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將賴毅鴻壓制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右後方之腳踏墊處,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徒手攻擊賴毅鴻頭部(未成傷),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賴毅鴻之行動自由。
二、嗣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賴毅鴻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在賴毅鴻遭賴志鍵等人共同毆打昏迷後,始下車查看之林育辰與周晉甫、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承前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賴毅鴻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賴毅鴻,於109年5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復將賴毅鴻自後車廂搬運至旅館房間,嗣因旅館通知將有臨檢,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決定更換旅館,其等再度將賴毅鴻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艾摩爾旅館,抵達艾摩爾旅館後,再將賴毅鴻搬運至旅館房間浴缸內。
三、嗣因賴毅鴻友人 徐豪億 發現賴毅鴻失聯有異,因此連絡周晉甫請求釋放賴毅鴻,周晉甫遂命賴毅鴻自行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賴毅鴻因甫受有前開傷害,且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中,僅能從之。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將賴毅鴻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於109年5月6日早上8時許,始將賴毅鴻釋放。
四、案經賴毅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育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育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育辰就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周晉甫、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及2處旅館等情坦承不諱,並就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認罪之表示,惟仍辯稱:當時告訴人被押上車時我人就在車上,我和周晉甫都沒有下車,是賴志鍵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推上車的等語。經查:
(一)109年5月6日2時40分許,被告周晉甫借故邀約告訴人見面,埋伏於本案小客車附近之被告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將告訴人推擠上本案小客車,並由被告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被告賴志鍵坐於副駕駛座,被告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共同徒手將告訴人壓制在本案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處,被告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未成傷),嗣被告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賴告訴人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在告訴人遭被告賴志鍵等人共同毆打昏迷後,始下車查看之被告林育辰與被告周晉甫、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將告訴人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由被告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4時2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復將告訴人自後車廂搬運至旅館房間,嗣因旅館通知將有臨檢,被告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決定更換旅館,其等再度將告訴人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被告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艾摩爾旅館,抵達艾摩爾旅館後,再將告訴人搬運至旅館房間浴缸內。嗣因告訴人之友人徐豪億發現告訴人失聯有異,因此連絡被告周晉甫請求釋放告訴人,被告周晉甫遂命告訴人自行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於109年5月6日早上8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等情,為被告林育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徐豪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5080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23至24、101至107、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9至36、36至42頁),復有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周晉甫約我說要還賭博的錢,我依約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的本案小客車前,當時有看到路邊坐著3個人,我以為是不相干的人就沒多加理會,結果那3個人突然將我押上車推進本案小客車後座,我看到周晉甫就坐在駕駛座,在車上時後座的2個人都把我押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腳踏墊上,我只能蹲著擠在那裡、沒辦法動,頭還被押在地上,他們把我外套的帽子拉下來遮住視線,只要我一開口講話、或是不回答周晉甫的問題,他們就會出手打我的頭部,後來坐在左後方的人從我口袋拿走手機交給周晉甫,周晉甫就邊開車邊要我講手機密碼解鎖,只要我不講其他人就會一直毆打我,之後我被載到一個陌生的地方,坐在車內右後方的人就把我拉下車,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就攻擊我,我有聽到槍械的聲音,之後我就昏迷了,醒來後我發現自己在後車廂裡,車子是在行進的狀態,之後就到了一間汽車旅館,有2人把我抬上車,1人抬手、1人抬腳,當時我眼睛、脖子都在流血,還睜不開眼睛,我聽到櫃台打電話來說有警察要臨檢,他們又把我抬回後車廂、載到第二間旅館,周晉甫和後座2人把我抬下車,進去旅館後把我放在浴缸內,有人拿水沖我、周晉甫和其中一個抬我的人還灌我水,後來是我女朋友一直聯繫不上我,打給我朋友徐豪億,才說願意放我走,周晉甫要我自己走回後車廂,原車的4人就把我載到烘爐地,徐豪億再把我帶去醫院,直到我被徐豪億接走之前我都沒辦法跟外界聯絡,因為手機被拿走了等語大抵一致在卷(見偵卷第9至14、10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9至36頁),核與證人徐豪億證稱:是告訴人的女朋友打給我,說告訴人跟周晉甫出去後就一直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給周晉甫,我問周晉甫是不是把告訴人押走了,周晉甫說對,我就要求周晉甫先放告訴人,所以我們就約在烘爐地見面,周晉甫是從駕駛座下車打開後車廂讓告訴人下車,我看到告訴人在流血,感覺被打得很嚴重,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趕快載告訴人去醫院等語並無矛盾之處(見偵卷第23至24頁、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且證人徐豪億證稱:案發後周晉甫還有跟我聯繫,想麻煩我當中間人,協助他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傷得這麼重,我不想介入,至於被告林育辰我不認識,也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足見證人徐豪億與告訴人及被告周晉甫均有交情,與被告林育辰素不相識、亦無嫌隙,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證詞至堪採信。
(三)被告林育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時我根本沒有把告訴人押上車,因為我是坐在告訴人左邊,我要上車一定要跨過告訴人,但我又沒有跨過告訴人,要如何去告訴人左邊的座位?我和周晉甫都坐在車上,是賴志鍵和另一個人把告訴人推上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查,被告林育辰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和賴志鍵到伯爵街後,賴志鍵叫我下車,說有一個朋友要上車,當時周晉甫好像有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到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後,他們把告訴人押上車,我也有下車,因為車子是雙人座,我要下車,他們才能把人押上車,告訴人上車後坐我旁邊,之後我們有把告訴人帶去2間旅館,都是我先開門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是否有與賴志鍵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工將告訴人押上本案小客車乙情,供述前後明顯差異甚大,則其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周晉甫是坐在駕駛座,因為車窗是透明的,我有看到他,我一到車門旁就被另外3個人拉上車,把我壓制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的也是這3人,我很確定是3個人押我上車,車內只有周晉甫1人而已,被押上車時我根本不知道其他人怎麼上車的,我雖然當時被外套蓋住頭,但可以從聲音分辨被告當時在車內坐的位子,林育辰是坐在左後方的人,他有參與壓制我的過程,從伯爵街被押上車到烘爐地,車上都是一樣的4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36頁),核與被告林育辰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相符,且告訴人稱:我赴約的主因是因為周晉甫欠我錢,和其他3人都沒有關係,我也只認識周晉甫而已,賴志鍵、林育辰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8至29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蓄意構陷被告林育辰之動機,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育辰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應較值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言之真實性,被告林育辰迄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為此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四)是以,綜合上開情節,足徵被告林育辰與被告周晉甫、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聚集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之目的,即是為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依據本案的發展歷程,為達上開目的,最具重要性的功能行為即是將告訴人自其所在處所押上由被告等人所支配之本案小客車上,被告林育辰先與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復於載運告訴人的過程中,負責坐在告訴人左側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趁機逃走,並於將告訴人輾轉搬移至不同旅館時,先行進入旅館開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被告此舉的目的,依據案發當時的狀況,應是要使其他共犯得以順利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林育辰上開行為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而同樣居於犯罪的支配地位。故被告林育辰事前明知被告周晉甫等人欲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卻仍參與其中,並負責為使犯行得以順利實行之相關重要行為,則其與被告賴志鍵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共同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自應共負上述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育辰所為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辰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周晉甫糾集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共同將告訴人壓制至山區,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
(二)是核被告林育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林育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林育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二第50頁),供被告林育辰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三)被告林育辰、賴志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危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辰僅因為協助友人,竟以前開強暴之非法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危害公共秩序,被告所為自應非難究罰,且其雖就妨害自由部分坦承犯行,然對案情重要部分仍避重就輕、迄未吐實,以圖掩飾罪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與周晉甫、賴志鍵、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與告訴人,於被告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均下車防止告訴人逃離,並由被告賴志鍵持不明槍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朝告訴人左側頸部開槍,並持不明鐵棍接續朝告訴人臉部、胸部、下肢多次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肺部創傷性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皮下氣血腫併感染、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育辰與被告周晉甫、賴志鍵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若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犯意,乃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始應為共同評價,故若不認識對方之行為,或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辰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共同被告周晉甫、賴志鍵、證人徐豪億、 吳逸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7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5日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育辰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因為賴志鍵已經先動手了,我下車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流血倒在地上、失去意識,我沒有必要出手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育辰雖然在案發過程中在場,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被告林育辰是否與案發時出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被告賴志鍵等人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或是與被告賴志鍵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本件被告林育辰是否成立被訴共同傷害罪之主要爭點所在。
(一)被告林育辰因被告周晉甫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經被告賴志鍵通知到場,嗣被告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志鍵、林育辰、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及告訴人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將告訴人強行拉扯下車,被告周晉甫亦隨即下車在旁看守告訴人,先由被告賴志鍵持不明辣椒槍朝告訴人左側頸部開槍,再徒手及持不明鐵棍接續朝告訴人臉部、胸部、下肢多次毆打。嗣被告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於109年5月6日早上8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告訴人隨即搭乘證人徐豪億之小客車就醫,經診斷受有受有左側肺部創傷性挫傷、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皮下氣血腫併感染、左下肢擦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致嚴重減損其視覺功能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7日、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5日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3月8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1040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14日院三醫資字第1100017253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57055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林育辰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育辰與案發時在場出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被告賴志鍵、周晉甫,成立共同正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審究之主要關鍵點在於被告林育辰與其等,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抑或與被告賴志鍵、周晉甫等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對於上開爭點,茲查證如下:
(一)被告賴志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周晉甫來找我,說告訴人找他要錢,他很不爽,請我過去修理他,當時林育辰來我家找我聊天,我就請林育辰一起出去,但我沒有跟林育辰講這件事,林育辰不知道我要出手毆打告訴人,因為我只跟林育辰說要他陪我去一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11頁),核與被告林育辰供稱:當天我去找賴志鍵是要去找他聊天,賴志鍵只說要過去汐止伯爵街找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1頁),是依被告賴志鍵前開證詞,尚難認在本件案發前,被告林育辰與其他被告,曾於事先共同謀議要傷害告訴人,是被告賴志鍵、周晉甫等人傷害告訴人一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辰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共謀共同正犯。
(二)又告訴人雖證稱:我到山區被拖下車時,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核與被告賴志鍵證稱:我毆打告訴人時,林育辰有下車抽菸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周晉甫等人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被告林育辰並非全程待在車上,然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的人有徒手打我頭部,後來他又把我拉下車,只有他1人拉我,坐左後方的人有沒有推我一把或是讓位,我沒有印象,後來副駕駛座那邊有傳來槍械的聲音,我就昏迷了,完全沒有被車上其他人拿武器攻擊的記憶,醒來時我人就在後車廂,發現脖子和眼睛都在流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都是我被載到山上後,下車後發生的,林育辰即在車內坐在左後方的人有沒有動手打我,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至33頁),被告周晉甫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只有看到賴志鍵打告訴人,其他人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被告賴志鍵則證稱:在山上只有我打賴毅鴻,我是用鐵棒和辣椒水,我都亂打,打告訴人的不特定部位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林育辰確有實際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林育辰充其量只是在場觀看之人而已,足認被告林育辰並未實施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從告訴人被毆打之過程,可知被告林育辰無法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且縱使被告林育辰不在現場,對於犯罪之進行,亦無任何影響,卷內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晉甫、賴志鍵有利用被告林育辰之行為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林育辰同在現場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林育辰與被告周晉甫、賴志鍵於案發時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以傷害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育辰於本件案發前,曾與被告周晉甫、賴志鍵共謀並計劃於案發時傷害告訴人;且本件案發時,被告林育辰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林育辰所辯,自難遽認係虛構之詞,尚非全不足採信。被告林育辰與本件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是否於案發時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容有合理懷疑。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育辰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育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
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