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號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益與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為「藍藍」、「白白」、「豐泰」、「四顆西瓜」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起,佯以投資名義與 鄭羽哲 聯絡,要求鄭羽哲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鄭羽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46分許、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2萬6000元至 鐘正輝 申辦之溪州郵局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鐘正輝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明益經「豐泰」以易信通訊軟體告知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藍藍」指示張明益到彰化提款後,張明益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持「白白」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前往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光復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萬6000元後,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轉交予「白白」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鄭羽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明益與上開「藍藍」、「白白」、「豐泰」、「四顆西瓜」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假冒為「486」網路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 康昌勇 聯絡,佯稱康昌勇信用卡遭人盜刷,將有中信銀行行員與其聯絡協助解決問題云云。張明益所屬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為中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康昌勇聯絡,訛稱需操作ATM刪除盜刷金額云云。致康昌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2萬3123元至鐘正輝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張明益經「豐泰」以易信通訊軟體告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及「藍藍」指示張明益到彰化提款後,張明益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持「白白」交付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前往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3000元後,將該等詐欺犯罪贓款轉交予「白白」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張明益與所屬詐欺集團係約定以日薪計酬,其並取得109年9月12日工作報酬日薪5000元。嗣經康昌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羽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昌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明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11至16、95至99頁,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11至16、93至97頁,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63、64、7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羽哲(見110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21至37頁)、康昌勇(見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27至31頁)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鄭羽哲報案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光復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19、39至53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康昌勇報案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康昌勇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含ATM提領影像)翻拍照片(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19、23、25、33、35、39、43至4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藍藍」、「白白」、「豐泰」、「四顆西瓜」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詐騙使告訴人鄭羽哲將5萬6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共同詐騙使告訴人康昌勇將2萬3123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出面分別於前開時、地至上述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6000元、2萬3000元後轉交予「白白」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藍藍」、「白白」、「豐泰」、「四顆西瓜」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鄭羽哲、康昌勇,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鄭羽哲、康昌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令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層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得之報酬、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鄭羽哲、康昌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其雙親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工地的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及其各次犯罪手法雷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擔任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可獲得之報酬為日薪3000元至5000元不等,依提領地區不同為計算,北部、桃園市為3000元、新竹、苗栗是4000多元,臺中以下約係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8號卷第97頁,110年度偵字第1626號卷第95頁,110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74頁)。而被告提領本案詐欺犯罪贓款之時間均為109年9月12日,且提領地區在彰化縣,屬臺中市以下之城市,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日薪5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羽哲、康昌勇,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意旨認被告獲得之報酬為5萬元一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於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報酬5000元外,被告前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已由其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白白」繳回詐欺集團,該等詐欺犯罪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無任何處分權限,如就此部分款項亦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