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被告 林育辰 具保人 朱亞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亞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朱亞斌因被告林育辰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10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予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10年5月13日訊問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