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琮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同年」更正為「108年」、第13、14行以下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彰化縣彰化市某網咖」,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所詐得之利益共計新臺幣610元,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64號被告林琮詠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30日凌晨1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淑貞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皮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林琮詠於行竊上開財物時,復將郭淑貞所有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抄寫下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持郭淑貞申辦而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張信用卡,使用行動電話上網後在GOOGLEPLAY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網路遊戲點數,致使GOOGLEPLAY商店誤認係郭淑貞或其授權之人有使用上開信用卡付款購買遊戲點數之意,因而移轉遊戲點數予林琮詠,足以生損害於郭淑貞及上開3家銀行之利益與GOOGLEPLAY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琮詠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嗣並盜刷被害人郭淑貞所有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淑貞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盜刷信用卡之金額為90元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附刷卡紀錄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附刷卡消費紀錄等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利益。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使用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款項,係持卡人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上網,在特約商店網站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從而,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虛偽表示係由合法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基於購買遊戲點數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請併合處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卡銀行刷卡日期金額1玉山銀行108年10月30日302同上303同上304同上305同上13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3時4分許27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0月30日308同上309同上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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