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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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詩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詩芸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每個金融帳戶每10日租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2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於109年6月5日21時許,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向彰化六信所申辦之不詳帳號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曾慧敏 」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與 張靖沛 聯絡,佯稱係網路GAP官網賣家,因之前網路購物將分期扣款,若欲解除,需依指令操作,致張靖沛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7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8998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17時35分,操作ATM,轉帳2萬299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109年6月9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與 蔣家威 聯絡,佯稱係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員,表示蔣家威之前於「又一村」購物,因發貨人員失誤,造成經銷商專用的回條為蔣家威簽收,需解除設定,致蔣家威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6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8123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嗣張靖沛、蔣家威各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沛、蔣家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詩芸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沛、蔣家威,及證人 謝采嘉蔡宛倫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之兆豐銀行109年7月3日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林詩芸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訊息擷圖、被害人張靖沛報案資料之①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②ATM交易明細表、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件、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蔣家威報案資料之①手機通聯紀錄擷圖2張、②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而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然因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身分之人向被害人張靖沛、蔣家威2人詐騙財物,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成立共同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被害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罪之共犯,尚有違誤。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騙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結果,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警察機關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靖沛、蔣家威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7號(當場給付1萬元予張靖沛)、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35號(當場給付1萬元予蔣家威)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參諸被告為高中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目前從事清潔工作,薪水由母親保管,當時因沒有工作,急需用錢,方為本次犯行,但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深表認錯,並與被害人張靖沛、蔣家威調解成立等情,被害人張靖沛、蔣家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而被告雖交付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但無證據足認其取得財物或報酬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再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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