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前某日,先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參與),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秀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在彰化縣秀水鄉秀水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寄送予該成年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以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上開帳戶資料向不知情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即LINEPayMoney,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此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而開通以一卡通帳戶收受實體帳戶儲值之服務,再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BOOKING.COM」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了12筆訂房費用,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4分、23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49,916元、49,92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而儲值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隨即將該2筆款項另轉儲值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 雷紫婕 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最後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一卡通帳戶之提領功能將該2筆款項分別自雷紫婕一卡通帳戶所綁定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殆盡,並藏匿去向。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下稱7130號卷〉一第101-107頁),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一卡通公司108年10月16日一卡通P3字第1128號函(檢附一卡通帳號持有人相關資料與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09年5月25日一卡通字第10905250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7130號卷一第115-135頁、第149頁、第153頁、第211-224頁、7130號卷二第253頁、第287-29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洗錢罪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於利用人頭帳戶申辦虛擬帳戶(如一卡通帳戶)之情形,亦同。簡言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或延伸之虛擬帳戶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或虛擬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幫助犯之說明: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尚未掩飾資金)。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沒有親至ATM領款或轉帳,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幫助犯。
3、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大法庭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乙○○提供其秀水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或延伸之虛擬帳戶取得款項後,會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提供上開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不詳犯罪集團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件資訊與秀水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罪名、罪數說明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提供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公訴意旨亦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於犯罪事實已有論述,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對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提款卡及存摺之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其所申設之秀水郵局帳戶並受匯告訴人受騙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刑適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所為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困難,實無可取;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不確定故意,故主觀惡性較意圖鮮明之直接故意更輕微、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即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本案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標的:
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2、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金錢,係屬本案洗錢標的,雖尚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該告訴人,但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未扣案之秀水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質上是作為辨識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復查無證據證明秀水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99,836元,並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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