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呂瑞淦 被告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被告 陳郁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張嘉慧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超過新臺幣捌拾萬元之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嘉慧均為被告陳郁倫(下與被告張嘉慧合稱被告)之債權人,張嘉慧明知陳郁倫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與其配偶脅迫陳郁倫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嘉慧,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致伊之債權未能獲清償,伊已代位陳郁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始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陳郁倫請求張嘉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系爭抵押權乃擔保陳郁倫前積欠張嘉慧之債務,屬無償行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張嘉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⒉張嘉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張嘉慧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張嘉慧辯以:陳郁倫原積欠伊314萬5,140元,並於111年3月28日再向伊借款80萬元,陳郁倫遂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資為擔保,伊與配偶並無脅迫陳郁倫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郁倫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陳郁倫有86萬元本票債權存在,陳郁倫名下僅
有系爭不動產可供執行,被告間於111年3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陳郁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42至60、240、241頁),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陳郁倫係經張嘉慧及其配偶脅迫始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為陳郁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陳郁倫所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陳述,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間於111年3月26日有18分鐘之語音通話,雖有張嘉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本院卷第352頁),惟此無法證明張嘉慧及其配偶有任何脅迫陳郁倫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措;再參諸該通語音通話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顯示:「張嘉慧:星期一時間改12:30已跟對方說好了。陳郁倫:沒問題!」(見本院卷第352頁),亦未見陳郁倫有何受脅迫之情事,且陳郁倫自承自111年3月2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後,未曾就遭張嘉慧及其配偶脅迫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事報警(見本院卷第288頁),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原告迄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陳郁倫係經張嘉慧及其配偶脅迫設定
系爭抵押權,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92條規定,代位陳郁倫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非有理。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經查: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陳郁倫)對抵
押權人(即張嘉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又張嘉慧抗辯於111年3月28日前,對陳郁倫有314萬5,140元債權存在,核與原告提出之陳郁倫債務明細及全體債權人表單所載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22頁),而上開債權亦經陳郁倫開立本票資為擔保乙節,業據張嘉慧提出由陳郁倫簽發之本票5紙(見本院卷第353、354頁)為憑,堪認張嘉慧於111年3月28日前,對陳郁倫確有314萬5,14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再張嘉慧抗辯於同年月28日另借款80萬元予陳郁倫乙節,復據其提出領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且陳郁倫亦不爭執該收據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8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該領據收據為真正,而該收據已明載:立據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基地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該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無誤…收到現金8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間於111年3月28日確有成立80萬元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張嘉慧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張嘉慧前開所辯,應非無稽。陳郁倫空言否認有收受該80萬元款項云云,並非可取。而前揭80萬元借款亦經陳郁倫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有張嘉慧提出由陳郁倫簽發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354頁)為證,至此,張嘉慧對陳郁倫之本票債權金額應為394萬5,140元(計算式:314萬5,140元+80萬元=394萬5,140元),且該等本票債權既為陳郁倫對張嘉慧所負之「票據」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以張嘉慧之314萬5,140元債權並非借款債權為由,主張該等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⒉張嘉慧於111年5月3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同年6
月8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為前開394萬5,140元債權。
⒊而張嘉慧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94萬5,140元債權,其中3
14萬5,140元係陳郁倫原本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9業),並有張嘉慧提出之借據、本票各4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26至129、353、354頁),參諸該等借據及相對應本票之發票日依序為110年4月1日、同年月1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8日,可知該等314萬5,140元債權確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數月已然存在,屬於既存債權,雖事後經被告約定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甚明。至被告間於111年3月28日成立之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乃於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當日成立,已認定如前,且陳郁倫當日簽署之領款收據載有:立據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基地上建築物經設定抵押權,該抵押借款金額已全部收到無誤…收到現金80萬元等語,亦如前述,足認陳郁倫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同時向張嘉慧借貸該筆80萬元款項,並簽發同額本票資為擔保,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0萬元債權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該部分亦屬無償行為云云,尚乏所憑。
⒋原告對陳郁倫存有86萬元本票債權,業如前述,又陳郁倫設
定系爭抵押權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別無其他財產清償其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而陳郁倫將名下特定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不唯使整體責任財產價值因負擔增加而減少,且使特定債權人即張嘉慧對陳郁倫特定責任財產取得優先取償之權利,自妨礙一般債權人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取償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有害一般債權人之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等語,應可憑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逾
債權額80萬元部分,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及請求張嘉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逾債權額8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張嘉慧塗銷該範圍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種類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收件年期、字號原因發生日期(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權行為)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0000分之231新臺幣480萬元111年、重汐登字第007030號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9日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23樓之1)全部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