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占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占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占元(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郭占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月4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56至57頁、第68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於112年2月7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郭占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郭占元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郭占元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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