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被告蔡雨軒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雨軒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罪手法有別,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尚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所侵占之手機價值及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48300元,被告事後認罪,並已將手機作價,連同所侵占之現金金額如數返還給 周嘉宏 ,此經周嘉宏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兩次轉帳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第4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係為爭取個人業績而侵占手機,侵占現金則係因其信用卡債務到期,一時衝動所致,犯後已經認罪,並已賠償被害人,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雖非無見,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辯護人所舉述被告之前開情事,客觀上似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何況被告侵占本案手機,東窗事發後甫於1月間書立悔過書,旋即於4月間再度侵占本案的營業款,前後相隔不過3個月餘,益徵其並無悔過之意,所為在客觀上應無法引起一般人同情,或認其有何特別可憫,依上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之侵占所得已經全部返還給周嘉宏,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全部侵占所得,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吸取教訓,避免再犯起見,不宜全然無罰,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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