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被告臧振華選任辯護人吳家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667號、第957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臧振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臧振華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弘道橋,由西往東,下行至弘道橋與環東引道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 丁慈民 騎乘自行車,沿環東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路況,貿然前行,適丁慈民亦疏未遵守地上之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而逆向行駛至弘道橋上,橫越臧振華車前,臧振華見狀煞避不及,其小客車遂撞及丁慈民之自行車肇事,丁慈民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因兩側肋骨骨折、下肢血栓、腦部缺氧及頭部外傷致呼吸衰竭,而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亡;臧振華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黃紀彰 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慈民之妻 許素媛 、女 丁子娟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臧振華坦承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時間,在行經事故地點時,撞及丁慈民騎乘之自行車肇事,丁慈民因此死亡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死者丁慈民之女丁子娟、配偶許素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事故情節(111年度偵字第667號卷第9頁、第71頁、第127頁,相驗卷第9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同上偵查卷第16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
173頁至第183頁,相驗卷第41頁至第57頁、第36頁至第38頁),及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丁慈民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肋骨骨折、下肢血栓、腦部缺氧及頭部外傷,致呼吸衰竭,而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分許不治死亡一節,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丁慈民之就醫照片各
1份在卷可證之外(同上偵查卷第17頁、第89頁、第97頁至第107頁),丁慈民之遺體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95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
109頁至第115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同上偵查卷第33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綜合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知(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183頁),事故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前開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丁慈民騎乘自行車,自左而右橫越其車前之狀況,貿然前行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即本件事故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並均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丁慈民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
5日第10782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96頁、第210頁);被告之前揭過失與丁慈民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辯護人雖在偵查中為被告辯稱略以:丁慈民似有違反交通規則,導致被告無從反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同上偵查卷第127頁),且依前引之鑑定、覆議結果可知,丁慈民逆向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亦同有過失,然因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之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黃紀彰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7頁),其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交通事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此次事故如上所述,丁慈民騎乘自行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方為肇事主因,相對而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僅為肇事次因,然丁慈民逆向行駛之路線,係自左而右橫過被告車前,對被告而言只屬於左右來車,並非如闖紅燈甚或迎面逆向而來等用路人全然無從預期,或難以正常反應、閃避的路況,反而丁慈民如欲橫過被告車前,則需先通過被告左邊之對向車道,由此推之,被告應可更早發現丁慈民之自行車方是,何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同上偵查卷第183頁照片編號12),被告進入路口時,其前方視野也不受陸橋兩邊圍牆之遮蔽,不僅如此,依被告所述,其當時時速僅20公里(同上偵查卷第14頁),而丁慈民係騎乘自行車,由一般經驗即可知其車速有限,綜合上述情境,堪信被告在事前應有相當餘裕及充分之觀察、反應時間,可以避免事故發生,然由卷附現場圖可知(同上偵查卷第23頁),現場非但無煞車痕一類之閃煞痕跡,被告且陳稱:伊發現丁慈民時,丁慈民已經在伊前方大約1米的距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由此推之,被告在本件事故中不僅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對前方路況幾乎是視若無睹,方可能在兩邊車速均甚緩慢且路況良好之情形下,釀成此一憾事,故仍應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參酌被告此次疏失造成丁慈民死亡,不僅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丁慈民一家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迄今又尚未能與丁慈民家屬達成和解,綜觀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教育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