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被告張承瀚選任辯護人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承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市泰山區民治路某處」為「新北市泰山區民治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另補充「被告張承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阿J」,本身並未直接從事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被告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
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係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造成犯罪偵查的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無異於增添此類金融犯罪之不法氣焰,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已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土石搬運工作,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自陳雖有約定薪水為1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從來沒有拿到薪水等語(偵查卷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然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避免再犯,爰參酌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願意繳納5萬元以內之公益捐款作為緩刑條件(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在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