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2年執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國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毅(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18、54至56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