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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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聲請人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上易字第95號請求
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不合法,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84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33、34頁)。聲請人現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提民事再審狀,固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然書狀內容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再行爭執,主張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云云,而未見其敘明原確定裁定是否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並指明具體情形如何,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詳為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