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4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0年12月27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臺中縣太平市永隆里里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又被告仍在境內,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97年5月21日境中證字第09745002712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何嘉祥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