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號
受 罰 人 劉為德
即 證 人
受罰人即證人因原告 林新妹 與被告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為德科 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
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民國102年度雄簡字第221號原告林新妹與被告
龍馬成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經
本院通知應於102年4月25日到庭作證,詎證人該期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再經本院通知應於同年5月28日到庭作證
,並於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本院得裁
處3萬元以下之罰鍰」等語,均合法送達受罰人,分別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詎證人
於該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審酌受罰人為本案實
際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對於待證事項當可為證述,且對於案
件之進行實有重大助益,然其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嚴重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自有裁罰並促
請到場作證之必要, 爰科 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
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2年7月1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
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
6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
,以免再次受罰並遭拘提。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