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吳凱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83號被告吳凱群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凱群於民國105年3月29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見 紀雅薰 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迄至105年4月1日20時許,為警在該處扣得後將之發還予紀雅薰。
二、案經紀雅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凱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雅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編號:P10503ABWP2C247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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