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57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USSY」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30號被告林家弘違反商標法案件,所查扣之仿冒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衣服乙件,經鑑定結果,確為侵害告訴人商標圖樣之物品,有告訴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聲請書誤植為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聲請本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固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本案扣案物品應適用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明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林家弘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573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已於106年1月26日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9日新北檢兆收
105偵35730字第308615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又「STUSSY」文字組合之商標圖樣1枚,係美商史塔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之商標權,本件被告為行銷目的而於扣案衣服上,使用註冊商標之商標,顯已侵害商標權人權利一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侵害商標權服飾商品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服飾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