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傳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凱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另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李傳凱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10日至104年3月26日,故意犯業務侵占(共8罪)及詐欺取財(共3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後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後案之罪,均屬故意性質之犯罪,且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犯罪手法均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所任職公司應收取之款項或詐取客戶之款項,兩罪之關連性密切。再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2年8月10日、102年9月10日所犯,於102年10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並於102年12月13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
3年8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此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時點,自103年8月10日迄104年3月26日間,陸續有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經查獲且已由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竟仍持續犯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後案,其所為前案、後案犯行時點顯甚相近,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前案固審酌受刑人前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並考量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保障其求償權利之意見等情,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受刑人竟不知戒慎其行,仍重蹈覆轍,故意再犯同一罪名及詐欺取財之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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